张杨律师亲办案例
童某、刘某等犯组织卖淫罪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
来源:张杨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25
浏览量:1448


原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2014年11月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被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014年11月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被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2014年11月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被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2014年11月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被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杨,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童某,2014年11月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被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贺某,绰号“乐乐”,2014年11月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被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

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刘某、陈某、杨某甲、杨某乙、贺某犯组织卖淫罪、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童某、刘某、贺某有在广东省酒店从业的经历,2014年9月份,被告人童某、刘某找到在瑞昌市经营网吧的被告人陈某、杨某甲,提出合伙在瑞昌市经营康乐中心之类的娱乐场所,被告人陈某负责寻找合适的经营地点,占10%干股,被告人杨某甲负责管理财务,占8%的股份。为避免被公安机关查处,经被告人陈某介绍,被告人童某认识了自称与公安民警有特殊关系的被告人杨某乙,经商谈,被告人童某承诺每月给杨某乙1万元,让其帮忙疏通关系。2014年10月初,被告人陈某以自己的名义与瑞昌市东方瑞都大酒店签订了一份租赁东方瑞都大酒店五楼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用童某、刘某等人提供的55440元人民币支付了首期3个月的租金。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童某、刘某、陈某、杨某甲在东方瑞都大酒店五楼成立康乐中心,招收多名在东莞市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女,以提供所谓的“莞式服务”的方式在该康乐中心从事卖淫活动,与卖淫女分成非法所得。2014年10月5日,经被告人童某邀请,被告人刘某与卖淫女罗某一道来到康乐中心,刘某以每月2000元的保底工资和每介绍一位嫖客提成20元的待遇在康乐中心从事前台接待、向嫖客推荐卖淫女及整理房间等工作。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贺某来到康乐中心工作,期间,其接受童某等人的安排,在康乐中心的前台接听电话、收银、并负责发放卖淫女的分成款。2014年11月3日,康乐中心停止营业,但相关管理人员及卖淫女均没有离开、经营设施没有离场。2014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掌握了康乐中心从事卖淫活动的相关证据后,突击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童某、刘某、陈某、杨某甲、贺某、刘某及部分卖淫女。截止当日,康乐中心共接待嫖客164人次,收取嫖资103571元。被告人陈某、杨某甲、贺某、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主要事实经过。被告人杨某乙得知康乐中心被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童某、刘某、陈某、杨某甲、杨某乙、贺某、刘某供述、证人罗某、肖某甲、梁某、王某、汪某、王某甲、肖某乙、周某、朱某、宋某、黄某、杨某某证言、九江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租用协议书、POS机消费清单11份、收款收据、东方瑞都大酒店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信息、康乐中心账本、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童某、刘某、陈某、杨某甲共同策划、发起设立康乐中心,并招募多名卖淫女在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与卖淫女分成违法所得;被告人贺某、刘某接受童某等人的指挥,参与康乐中心的经营、管理活动,与童某等被告人共同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乙收取童某等人钱财,承诺疏通关系,为童某等人的组织卖淫行为顺利进行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杨某甲、贺某、刘某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杨某甲、贺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均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童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陈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杨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贺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陈某、杨某甲、刘某及其辩护人均称其行为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称其行为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具有自首、犯罪中止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刘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小,一审量刑不公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杨某甲、刘某及其辩护人称均系协助组织卖淫罪,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童某、刘某、陈某、杨某甲共同商议并承租下东方瑞都大酒店的12间房作为卖淫活动场所,童某、刘某、陈某、杨某甲、刘某、贺某按照不同分工,参与卖淫人员管理及卖淫活动,属于共同犯罪,均构成组织组织卖淫罪,并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适用缓刑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及辩护人提出其具有犯罪中止、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在掌握犯罪线索后,刘某等组织卖淫人员及多名卖淫女于2014年11月5日在康乐中心被抓获,相关赃物亦被查获,其不具备认定犯罪中止和自首条件,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辩护人提出刘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一审量刑不公平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接受童某等人的安排参与卖淫活动,一审在从犯人员当中根据刘某等人对卖淫活动进行实施的作用大小分别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陈某、杨某甲、刘某、原审被告人童某、贺某招募多名卖淫女在康乐中心从事卖淫活动,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陈某、杨某甲、贺某、刘某系从犯;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为童某等人的组织卖淫行为顺利进行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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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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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4*********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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