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7日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杨,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杜某与朋友周某、万万及万万的一朋友共四人在湖口县城沿江路的公鸡煲餐馆共进晚餐,席间杜某拿出自带的用白色塑料壶盛装的白酒供大家饮用,杜某与万万两人喝了白酒,直至21时许晚餐结束。之后,杜某将未喝完的用白色塑料壶盛装的白酒放入其驾驶的小轿车内与周某等三人告别,后单独驾驶小轿车于当晚由杭瑞高速公路三里收费站上高速公路往九江瑞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483KM+700M处(快车道)时,杜某因饮酒过量精神恍惚导致其所驾驶车辆刮碰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又撞向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侧滑,滑移过程中又与由被害人杨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杜某受伤,上述两车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五大队认定,杜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当场被送往九江市171医院救治,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日2时对杜某提取血样并于当天送往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杜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28.23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词、司法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杜某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杜某犯罪情节严重,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