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杨,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阳杨,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7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徐某某、张某某、叶某、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赣040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周某、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