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杨律师亲办案例
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过二审后轻判
来源:张杨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25
浏览量:2684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化名“毽子”,男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6年4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杨、陈阳杨,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女,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6年4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11日被逮捕;20171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思开,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涂某,男,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6年4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11日被逮捕;20171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6年4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11日被逮捕;2017123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王某涂某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7年119日作出(2016)赣0429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自2015年以来,原审被告人余某多次组织原审被告人王某涂某等人驾驶赣E×××××吉利牌小汽车前往南昌市、九江市、景德镇市、乐平市等地及其周边地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前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西农村信用社等各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原审被告人王某涂某等人每成功办理一张银行卡,余某就会支付五十元钱的费用给办卡人,并承担途中的住宿、餐饮等费用。2016年44日上午,原审被告人余某又组织王某涂某徐某三人,驾驶赣E×××××小汽车,从上饶市余干县出发前往万年县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后又前往九江市都昌县。201645日上午,余某等四人在都昌冒用他人身份证办完银行卡后又驾车来到湖口县城。当天上午,原审被告人徐某进入中国工商银行湖口城门支行大厅持欧某1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后公安机关于当晚在湖口县城将余某王某涂某分别抓获,并从王某随身携带的余某的手提包内查获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57张及他人公民身份证69张。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1、张某、陈某2、王某1、汤某1、龚某1、左某等人的证言、车辆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试听资料、被扣押银行卡的相关信息、自助发卡机业务办理确认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原审被告人余某王某徐某涂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余某多次组织原审被告人王某涂某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共41张,数量巨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6张,数量较大,原审被告人徐某参加了其中一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某涂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涂某徐某减轻处罚。四原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另原审被告人余某积极举报他人犯罪线索,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涂某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余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三、原审被告人涂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其骗领银行卡41张,非法持有信用卡16张错误;2.其深刻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且其行为未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认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余某骗领信用卡41张错误,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等人到过湖南、陕西、萍乡、吉安等地骗领信用卡;2.上诉人余某举报他人贩毒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立功;3.上诉人余某主观恶性较小,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请二审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二审中,关于上诉人余某提出的原审认定其骗领银行卡41张,非法持有信用卡16张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上诉人余某骗领信用卡41张错误,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等人到过湖南、陕西、萍乡、吉安等地骗领信用卡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44日在万年县,原审被告人王某涂某徐某持汤某1身份证、陈某2身份证、祝清华身份证办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各2张,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及U1个;201645日在都昌县,原审被告人王某持左某、汤某1身份证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原审被告人徐某持黄评身份证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201646日,原审被告人徐某在湖口县骗领信用卡的过程中,因被公安人员发现而未能骗领成功。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余某的供述、原审被告人王某涂某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汤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及自助发卡机业务办理确认书、湖口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综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余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涂某徐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8张。上诉人余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涂某徐某虽分别供述在其他时间、其他地点亦有持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的行为,但是四人的供述在时间、地点上无法相互印证,且没有查获骗领的银行卡,具体时间、地点、骗领数量、行为人及银行卡均无法查实对应,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不应认定。对于公安机关搜查出的另外49张银行卡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故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余某提出的其深刻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且其行为未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主观恶性较小,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请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余某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8张,且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49张。因骗领行为含括非法持有行行为,在本案中应以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7张,按数量巨大定罪处罚。因此,其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原审对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举报他人犯罪线索,已予考虑。因上诉人余某系本案主犯,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举报他人贩毒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立功辩护意见。经查,余干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的行为系犯罪行为,其举报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涂某徐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8张;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49张,妨害了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因骗领行为含括非法持有行为,对上诉人余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涂某徐某应以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7张,按数量巨大判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某涂某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余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涂某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积极举报他人犯罪线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余某积极举报他人犯罪线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余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涂某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决定对上诉人余某适用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涂某徐某适用减轻处罚。因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涂某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9刑初1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余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上诉人余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原审被告人涂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撤销湖口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9刑初1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余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上诉人余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余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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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杨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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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九江市浔阳东路555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杨
  • 执业律所:
    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4*********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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