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4年1月2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湖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8日被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湖口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星子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报晓,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4年4月8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湖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8日被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杨,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吴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年底,覃某(未到案)与被告人邹某通过福建省一位郑姓的老板而相互认识。被告人邹某表示其在江西省湖口县有两个服装厂,覃某知道同村的被告人吴某做外贸方面生意,遂向被告人吴某询问外贸公司相关情况,被告人吴某让覃某先了解这两家厂是否实际生产,并表示自己将负责联系外贸公司。
后覃某联系被告人邹某,并来到湖口县了解黄某(未到案)和熊某(未到案)的服装厂后,要求将这两家服装厂注册成立公司,以获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从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覃某和被告人邹某约定由被告人邹某办理注册成立公司一切事宜,由覃某方支付注册成立公司及开票所需一切费用。被告人邹某找到黄某和熊某,以将该二人的服装厂注册成立公司后可以到乡镇去缴税享受纳税返还政策,返还的税款可由被告人邹某与黄某、熊某以2/3的比例分成为由,要求将该二人的服装厂注册成立为公司,黄某和熊某均同意。被告人邹某持黄某及其妻子的身份证将黄某的服装厂注册成立为湖口县XXX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持熊某及其妻弟的身份证将熊某的服装厂注册成立为湖口县YY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两公司注册资金均为10万元。公司注册好后,被告人邹某告诉了覃某。不久,覃某来到湖口县分别为两家公司增资至200万元,在为两家公司办理了公司和法人的网银后将四个网银全部带走,并催促被告人邹某加紧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11月、2013年2月1日,A公司和B公司分别被湖口县国家税务局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与此同时,被告人吴某联系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团伙中的主要成员蔡某,向其表示自己在江西省湖口县有两家服装厂,问蔡某是否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蔡某表示要问外贸公司,外贸公司同意就可以。在湖口县A公司和B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蔡某联系了同一老板经营的厦门三家公司,并陪同被告人吴某、三家公司的总经理朱某及其业务员一行来到湖口,在覃某、被告人邹某、黄某、熊某的引导下对A和B两家公司的生产规模及生产情况进行拍照和考察。外贸公司考察通过后,被告人吴某与蔡某商谈确定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点。覃某方出资由被告人邹某在湖口县租用一居民房、聘请了兼职会计和兼职开票员为A和B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覃某和被告人邹某约定:全部开票运作资金由覃某方提供,会计、开票员工资及被告人邹某工资由覃某支付,开票纳税后当地政府对税收的返点全部归被告人邹某方。
2013年初,A公司和B公司相继开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蔡某团伙安排其业务员杨某甲负责厦门三家外贸公司与湖口县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开票相关资料的收发事宜。杨某甲在接受了三家外贸公司所提供的虚构购销合同、开票资料等资料后,再转寄给A公司和B公司,并通知覃某注意查收。覃某收到这些资料后,又自己或让被告人邹某到乡镇开具运输费等相应的进项发票,并让被告人邹某安排其聘请的会计和开票员按照购销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覃某邮寄给杨某甲。蔡某团伙用覃某交给该团伙的A公司和B公司的四个网银,根据虚构的购销合同做好相匹配的资金流,中间费用及开票的应纳税款在该资金流中扣除。
2013年初至2013年8月期间,A公司根据厦门三家外贸公司虚构的购销合同,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9份,价税合计金额19960389.72元,涉票金额17060162.1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记载的税额为2899885.79元,其中已用于出口退税的票据139份,涉票金额13310659.90元,未用于退税的票据40份,涉票金额3749502.25元。
2013年初至2013年8月期间,B公司根据厦门三家外贸公司虚构的购销合同,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8份,价税金额合计16520214.3元,涉票金额14119841.2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记载的税额为2415114.61元,其中已用于出口退税的票据113份,涉票金额10973350元,未用于退税的票据35份,涉票金额3146491.28元。
在A公司、B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期间,黄某、熊某分别持A公司、B公司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纳税凭证到当地政府按比例分别获得奖励107981.84元、107599.8元。黄某和熊某均将其中的三分之一分给了被告人邹某,黄某和熊某各得近七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邹某分得近八万元人民币税收奖励,加上已得工资3.4万元,共计获利11.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邹某、吴某、同案犯覃某、吴小军、熊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甲、蔡某、黎某、喻某、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湖口县XXX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湖口县YY公司与厦门三家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厦门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提供的购进货物出口退税情况表、税务稽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重大税务案件证据及其他材料移交单、税务稽查案卷、领单表、收支薄、日常业务登记表、运输发票、湖口县大垅乡人民政府、湖口县马影镇人民政府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黄某的银行帐号流水等情况、企业信息、印章情况、关于吴某立功材料收集情况的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湖口县大垅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担保书、星子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补充侦查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人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邹某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邹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对上诉人邹某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吴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另上诉人吴某具有立功情节。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邹某主动到湖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吴某的举报行为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上诉人吴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邹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人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邹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邹某积极退赃且其家属带其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上诉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